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融资产管理类案件审判情况通报(2021.8-2022.7)
2022-10-11 19:50:24
·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为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市场秩序,支持上海全球资管中心建设,浦东法院对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间金融资管案件审判情况、服务保障金融资产管理市场工作举措、金融资管案件反映的主要法律问题及相关典型案例进行通报,供各方参考。
2021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的意见》(以下简称《引领区意见》)正式发布,根据文件要求,浦东新区要进一步增强全球资源配置能力,完善金融市场体系、产品体系、机构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发展跨境贸易结算和海外融资服务,建设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平台,提升重要大宗商品的价格影响力。在这一过程中,大力发展资产管理行业,建设有全球影响力的资管中心对增强全球资源配置能力有着重要意义。《引领区意见》发布一年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立足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服务保障金融体制改革的审判理念,通过公正高效审理金融资产管理类案件(以下简称金融资管案件),提升金融司法服务保障能力,有效助力浦东引领区和国际金融中心核心区建设。
为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市场秩序,支持上海全球资管中心建设,浦东法院对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间金融资管案件审判情况、服务保障金融资产管理市场工作举措、金融资管案件反映的主要法律问题及相关典型案例进行通报,供各方参考。
金融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资管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本情况通报所称的金融资管案件是指投资者因资产管理业务起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资管机构及相关主体引发的纠纷。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浦东法院共计受理金融资管案件213件,另有进入先行调解程序的案件500余件。
从涉诉资管产品情况来看,金融资管案件中涉及银行资管的案件为31件,涉及券商资管的案件为34件,涉及信托资管的案件为32件,涉及私募基金的案件为116件。图1: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各类资管产品涉案数量
从结案情况来看,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浦东法院共计审结金融资管案件257件,以判决方式结案138件,以撤诉方式结案90件,以调解方式结案17件,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7件,裁定移送其他法院5件。图2: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金融资管案件结案方式
1.私募产品占比较高。资管产品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浦东法院受理的213件金融资管案件中,涉及公募产品的案件仅为5件,其余均为投资者购买私募产品引发的赔偿纠纷。由于私募产品中个人投资者单笔投资金额为100万元起,导致金融资管案件平均标的额较高。
2.被诉主体多元复合。金融资管案件中的被告除管理人外,还包括托管人、销售机构、第三方增信主体、底层资产债务人及关联方、管理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投资者有的仅主张单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有的则要求多个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多元复合式诉讼请求更加凸显了管理人等各方主体赔偿责任的复杂性。
3.起诉案由种类多样。由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针对金融资管案件的专门案由,涉及金融资管案件的案由主要包括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私募基金纠纷、私募基金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的多样性反映出投资者对资管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信托关系或委托关系的争议,以及对资产管理人等相关主体请求权基础的不同选择。图3: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金融资管案件案由分布
4.产品结构高度复杂。近年来,资管产品交易结构呈现复杂化趋势,资管产品底层资产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投资未上市公司股权、海外基金、文化娱乐项目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当前金融资管案件大多为2018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发布之前的存量业务引发的纠纷,部分资管产品多层嵌套特点明显,极易引发投资者对资管产品最终投向及合同效力的质疑。同时,随着资管业务类型的创新,涉及私募基金适用侧袋机制、投资境外基金等新类型案件也不断涌现。
5.监管政策影响明显。《资管新规》的发布在统一资管监管标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资管业务回归本源方面起到了重要规范作用。在“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打破刚性兑付”的监管理念之下,当事人要求参考适用现行监管规定来认定存量资管业务纠纷中资管机构行为违规的诉求普遍存在,金融资管案件中司法裁判与行业监管衔接配合的效应更趋明显。
浦东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发布的《关于群体性金融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制定《关于落实群体性金融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办法》,在群体性金融资管案件中积极适用示范判决机制,发挥首案示范作用,推动平行案件及时化解,有效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截至2022年7月,浦东法院金融审判庭适用示范判决机制审理的示范案件共22件,其中20件为金融资管案件。示范判决生效后,简化平行案件审理,及时通过委托调解、司法确认等措施提高平行案件审理效率,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促进同类案件高效化解。
坚持将纠纷妥善化解与行业规则引导相结合,通过审理对投资者和资管机构具有示范性意义的案件,努力形成完善的裁判规则,统一资管产品募集、投资、管理、退出各阶段主要争议问题的裁判思路。如吴曼诉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为首例通道信托担责案件,入选《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该案明确了信托公司在通道业务中虽仅负事务性管理之责,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业务,并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两件金融资管案件入选202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在合理认定金融销售机构适当性义务、管理人及相关主体信义义务、资管产品清算与管理人过错赔偿责任之间关系等方面明确了裁判规则。
创新优化与浦东引领区建设相适应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依托现有的多元化金融纠纷化解平台,以专业化调解理念为指导,完善金融资管纠纷调解机制,提升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和满意度。目前,浦东法院已和上海市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中心、上海银行业保险业纠纷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等多家专业调解机构建立了诉调合作机制,通过加强对行业调解组织的指导,鼓励资深从业人员介入诉前调解,确保诉前调解机制在专业化程度较高的金融资管纠纷化解中取得实效。
积极落实浦东法院《关于加强金融审判与金融监管有效衔接的意见》,完善金融司法机构与金融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的日常联动合作机制,了解金融资管行业发展情况、金融监管及执法情况,及时通报金融资管案件审执情况及动态趋势,形成金融资管领域防范风险的合力。通过公布典型案例、发送司法建议、组织协商研讨等形式,为金融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加强对金融资管市场监督指导提供有力支持。
为应对金融资管领域新问题、新挑战,浦东法院积极开展专题调研,努力提升司法服务保障能力。2021年9月26日,浦东法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金融审判职能 服务保障浦东新区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积极开展金融司法服务保障的前瞻性研究。参与浦东新区法规制定,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绿色金融发展若干规定》的出台提供立法建议。精准把握浦东引领区建设的司法需求,找准金融司法服务保障全球资管中心建设的结合点和着力点,参与上海法院和上海金融法制研究会专题课题调研,取得良好效果。
强化卖者尽责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金融机构在开展资管业务时,应加强合规经营理念,合理设置合同条款,避免因缔约地位不平等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失衡。金融机构在销售资管产品时,须尽到全面风险提示义务,健全产品风险评估机制,区分普通投资者和合格投资者两类不同的投资主体,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真正实现“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加强对销售机构及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坚决避免为促成产品销售而实施销售误导、夸大收益、回避风险等违规销售行为。
资管机构应当强化以投资者为中心的服务宗旨,提高对资管产品的主动管理能力,积极履行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内的信义义务,在募集、投资、管理、退出各个阶段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托管机构应树立专业托管理念,认真履行托管职责,避免因“仅托不管”或对受托资金疏于监管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积极创新有关“绿色金融”的资管产品和服务,满足投资者多样化需求,加大对绿色领域的投资力度,积极配置绿色资产,提升浦东新区绿色金融服务水平,助力上海国际绿色金融枢纽建设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
积极培育成熟理性的市场参与主体是资管市场良性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金融机构在提供资管服务时,应当主动进行合理引导,打破投资者在银行理财、信托领域长期形成的“固定收益”“隐性刚兑”惯性预期,将风险理念正确专递给投资者,帮助投资者树立科学的风险观和理性的收益观。金融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各类市场主体应共同加强投资者教育宣传,拓展宣传途径、创新宣传方式,帮助投资者树立风险自担的投资理念,增强投资风险意识,为资管市场培育成熟理性的投资主体。
投资理财是主动型民事行为,投资者自身应具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充分理解自愿签约的法律后果,全面了解资管合同权利义务,合理预见产品风险收益。投资者应树立正确的风险收益观,在关注资管产品收益时,更要关注相关的风险,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审慎决策,理性认识市场风险的客观性;仔细阅读资管合同和推介材料,对不清楚的条款应及时要求销售人员进行解释、说明,切勿轻信任何保本保收益的兑付承诺,警惕为了获得收益作出与自身风险状况不一致的回答、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相悖的投资承诺。
资管机构应充分利用浦东引领区制度优势,紧抓世界经济金融变革契机,借鉴全球成熟资管中心有益经验,提升开放水平,打造上海资管品牌,扩大行业知名度和国际影响力,共同建设要素集聚度高、国际化水平强、生态体系完备的综合性、开放型资管中心。积极探索重点领域更高水平开放,开展离岸证券投资、离岸基金管理等业务创新,在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探索资管跨境资金管理的有效途径,促进直接投资转化,提高资金供给效率,支持经济高质量发展,进一步增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辐射力和影响力。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形成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共同参与的“大资管”市场格局。资产管理在满足居民财富管理需求、优化社会融资结构、支持实体经济融资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立法、监管、市场等各方面原因,资产管理市场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亦引发了较多的纠纷,为更好地规范资管行业的发展,浦东法院梳理了当前金融资管案件中资管产品募集、投资、管理、退出各个阶段反映的主要法律问题,并选取了具有典型意义的资管案例进行通报,以期为金融市场培育合格尽职的投资管理人、为投资者依法主张权利进行司法指引,也为上海建设全球资管中心、浦东新区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提供金融司法服务保障。
适当性义务是针对资管产品发行人、销售者及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规则,要求金融机构将适当的金融产品或服务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这对于实现金融市场中“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打破“刚性兑付”具有重要意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条明确了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资管新规》第六条亦规定了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管产品,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适当性义务履行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风险匹配、告知说明四个方面,涉及的纠纷类型主要包括投资者起诉销售机构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投资者同时起诉销售机构和管理人要求承担共同或连带赔偿责任。
1.了解客户义务。了解客户主要指金融机构应对客户进行风险测评,通过了解其个人信息、投资经历、财产状况、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将其识别为普通投资者或者合格投资者。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风险测评表设计不合理,未对投资者流动性状况、信用状况、投资状况、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全面测评,不能真实反映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风险测评流于形式,甚至未实际进行测评,由投资者在空白的风险测评表上签字,其他内容由业务人员自行代为填写;在委托合作机构销售时,对合作机构是否进行转委托销售审核不严,对合作机构如何进行风险测评、风险提示监管不到位,甚至在诉讼过程中无法举证证明进行过风险测评与提示。
在金某与甲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甲银行在向其私人银行客户金某推销某款定增资管产品过程中,未审慎关注金某在同时期风险测评存在明显前后矛盾的回答,仍向其推介高风险金融产品,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甲银行既未能充分了解客户,也未能充分披露资管产品的风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了解产品义务。了解产品义务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充分了解其所推荐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特性、交易结构和风险等,不能推荐自己不了解、不熟悉的产品。有的金融机构在推介材料中介绍资管产品投资结构时,机械引用第三方机构对被投企业的预测分析,并声明对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不作保证,由此引发投资者认为销售机构不了解产品甚至存在销售误导的纠纷。在满某与甲证券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甲证券公司为发起设立涉案资管计划出具了《尽职调查报告》,载明报告期内资管计划下的信托贷款的保证人开某无对外担保情况,但实际上开某存在多笔未履行完毕的担保债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甲证券公司的尽职调查不够审慎,未尽充分了解产品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风险匹配义务。风险匹配义务要求金融机构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向其推荐相应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有的金融机构在投资者与其投资产品风险等级不匹配甚至未进行风险测评的情况下,仅凭投资者签署的自担风险的承诺,即将高风险资管产品销售给投资者;或者向投资者提供有关风险测评问题的答案,引导投资者作出高风险承受能力的回答,甚至在投资者风险测评不合格时,私自涂改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答案。投资者提出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应由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在卢某与甲财富管理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卢某主张甲财富管理公司向其销售私募基金时违反了适当性义务。经查,甲财富管理公司将涉案私募基金评定为中风险,销售过程中对卢某进行了风险测评(结果为平衡型投资者),并将产品风险告知了卢某,卢某在回访中再次明确知晓产品的风险等级以及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性,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甲财富管理公司已履行适当性义务,遂驳回了卢某的诉讼请求。
4.告知说明义务。告知说明义务指金融机构在推销资管产品时,应该充分说明与产品有关的风险及合同主要内容,以便投资者对产品有足够的认识从而作出投资决定,属于金融机构在销售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金融机构应当在销售过程中完整披露资管产品投资对象的财务状况,避免在推介材料中选择性披露被投企业财务数据,隐瞒被投企业经营状况、对外负债以及担保等重要情况,夸大盈利数据,美化收益预测。
在潘某与甲资管公司等私募基金合同纠纷案中,涉及的资管产品系采用摊余成本法作为估值方法的定期开放私募资管产品,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在开放申赎期时,资管产品持仓的部分债券已发生对产品风险有重大影响的变化情况,在估值无法反映资管产品价值波动风险,且投资者不能随时退出涉案资管产品的情况下,管理人未将资管产品所持部分债券不符合资管合同约定信用评级的信息告知潘某等开放期内新进入的投资者,故应对投资者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尽审慎投资义务。投资阶段是资管业务的核心,资管合同应当对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限制等进行明确约定,该阶段主要争议在于管理人是否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审慎完成投资义务,以及托管人是否对管理人的投资尽到审慎监督义务。若管理人未审慎完成投资义务,将会导致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因而承担赔偿责任。
在周某与甲资管公司等私募基金纠纷案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约定募集资金投资于乙合伙企业,由乙合伙企业对丙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甲资管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未审慎调查乙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变更原因,贸然将基金募集款划付至乙合伙企业,导致基金募集款被乙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挪用,未实际投向丙上市公司股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甲资管公司在投资阶段严重违反信义义务,结合其他销售、管理阶段的相应过错,综合认定由其对投资者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投资方式约定不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投资方式约定不明或者约定模糊,将会导致投资者对管理人是否妥善履行投资阶段的信义义务产生纠纷,例如私募基金合同对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还是份额收益权约定不明,引发投资者对管理人投资是否符合资管合同所约定投资方式的纠纷。有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中仅简单约定了投资上市或者未上市公司股权,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投资标的,该种情况下管理人需妥善保留其实际进行投资的相关材料,避免因是否善尽投资职责引发纠纷。
在谢某与甲有限合伙企业私募基金合同纠纷案中,谢某通过签订有限合伙协议进行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但并未在有限合伙协议中约定具体投资标的,甲有限合伙企业作为管理人并未向谢某披露后续投资情况、合伙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也未能证明投资亏损是否实际产生以及是否为依约投资经营所产生的风险与亏损,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甲有限合伙企业未按约完成投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管理人未尽管理职责。资管机构在管理阶段应当切实履行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内的受托管理职责,即通常所述的信义义务。资管机构未尽信义义务,将会导致投资者提起赔偿之诉,这也是目前投资者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由于对管理人如何履行管理职责的法律规范较为笼统,资管合同中多为“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管理人义务”的原则性约定。如何在交易结构各异的资管产品中妥善认定管理人是否善尽信义义务是司法实践中的审理难点,尤其是投资亏损究竟是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所致亦或是正常市场风险所致争议较大。此外,《资管新规》发布之前信托公司的通道业务并不违反监管规定,实践中,对于该类通道业务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受托人在通道业务中如违反审慎经营原则,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管理人是否违反信义义务项下的审慎管理职责,应结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资管合同约定,审慎审查管理人是否采取了具体有效的投后管理措施,从投资项目运作的持续性跟进、风险防范措施的有效落实以及风险控制措施的及时采取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在邓某与甲证券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甲证券公司明知资管计划投资标的的融资人乙股份公司及其保证人多次违约,而甲证券公司未及时披露并控制相关风险,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其在维护资管合同项下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方面存在过错,虽然邓某损失的直接原因系丙股份公司的违约行为,但甲证券公司的违规违约行为对邓某的损失亦存在因果关系,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结合甲证券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甲证券公司赔偿邓某投资本金损失的30%。
2.实际管理人的责任。实际管理人相对于合同中列明的管理人而言,是指实际参与资管产品募集、投资、管理、退出的主体,通常表现为资管产品中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或关联方。实际管理人往往以自己名义参与销售推介,利用其品牌优势对产品进行增信,误导投资者理性决策,但在基金发生亏损时,则以其与管理人及资管产品无法律上的关系为由拒绝赔偿。实际管理人具体参与资管产品募集、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二者构成代理关系。代理行为应当合法,实际管理人应对其实施的违法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周某与甲资管公司、乙集团公司私募基金纠纷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虽然私募基金合同由周某和甲资管公司签订,但结合乙集团公司出具的《资金到账确认函》、涉案私募基金销售服务费的支付情况、乙集团公司对甲资管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等相关事实,乙集团公司与甲资管公司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代销关系,乙集团公司负有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管理人在投资管理过程中未体现专业独立性,而由实控人实际管理运作基金,因未尽忠诚勤勉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管理人及其实控人因违反监管规则和信义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启动清算程序后的投资者损失认定。资管产品到期后,如管理人已经启动清算程序,则应根据清算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投资者的损失。管理人虽然启动清算程序,但若无具体清算措施或清算措施不合理,则应认定管理人未妥善尽到清算义务。若管理人已启动清算程序,有明确合理的清算安排,且对底层资产采取了合理可预见的处置计划,则投资者的具体损失情况应在管理人清算结束后才能确定。
在王某与甲资管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资管计划项下投资者的损失确定原则上应以资管产品清算为前提,在投资者明知资管计划存在延期风险的情况下,资管计划延期导致清算结果尚未完成,但甲资管公司作为管理人已启动清算程序,对受托财产正在进行积极追偿且财产变现具有一定可预见性,不能直接认定投资者的损失已经确定,遂驳回了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2.未启动清算程序的投资者损失认定。资管产品未经清算情形下投资者的损失能否认定是目前金融资管案件中常见的争议问题。资管产品到期后,管理人应当按约进行清算,但实践中,受投资项目退出、非现金资产变现、底层资产诉讼程序等各种因素影响,造成资管产品的退出和清算耗时较长,管理人未能及时清算,投资者认为管理人未尽清算义务,应当推定投资损失已经发生,径行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管理人则抗辩,未经清算不能认定投资者的具体损失,由此导致损失产生是否以清算为前提的争议。资管计划项下投资者的损失能否确定原则上应以涉案资管产品清算为前提,但对于诉讼中未经清算的资管产品,若一概以未经清算为由认定损失无法确定,一方面会助长管理人怠于清算的不当行为,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因此,资管产品未经清算的,应当结合涉案资管产品的具体情况、管理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投资者损失是否客观发生。同时为避免投资者获得双重清偿的可能,应明确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可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再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进行分配,即采用管理人先赔付后清算再结算的方式处理,以合理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在王某与甲证券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甲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长期未履行清算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尚存在可清算资产,可合理认定投资者损失已客观产生。另,在周某与乙资管公司等私募基金纠纷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乙资管公司作为管理人未控制任何基金资产且资产追回期限不可预见,造成清算无法进行,应认定投资者损失已经产生。
请先 登录后发表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