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宝律师团队代理的案件入选《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
近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白皮书(2017-2021)》,并首次发布《上海涉外商事审判域外法查明白皮书(2015-2021)》及典型案例。上海高院共发布了9起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涵盖近年来上海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中美国、新加坡、瑞士、日本、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域外法查明及适用实践成果。
杨春宝律师、韩惠虓律师代理的原告杨新宙诉被告堀雄一朗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入选《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后附案例全文)。该案经一审、二审,重审一审、二审,再审,历时八年多,最终原告杨新宙的诉讼请求获得全面支持。关于本案曲折的诉讼过程以及我们的代理思路详见《中国法院首例BVI公司董事损害股东利益案代理记》,您也可以在B站收看:https://www.bilibili.com/video/BV18Z4y1i7EE/?spm_id_from=333.999.0.0
在此次发布会上,上海高院首次发布《上海涉外商事审判域外法查明白皮书(2015-2021)》及典型案例,对七年间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情况及相关机制建设成效等进行了梳理。
新闻发布会通报,法院在审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时,如当事人协议选择某一域外法或根据冲突法规范确定适用域外法时,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和途径来查明域外法的内容。域外法能否查明、是否得到正确适用,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影响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由于域外法情况复杂、难以准确理解,因而成为长期制约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效率的“瓶颈”问题。
2015年以来,上海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域外法查明案件总体呈现以下五个特点:
一是案由分布广泛,查明法律趋于精细化和复杂化,反映出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主体对上海投资、金融、贸易等领域的全面参与,在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中适用域外法的司法需求不断增长。
二是查明途径拓宽,查明方式体现合作性与多元化,实践中既有法官当庭利用互联网平台查询域外法的方式,也有当事人根据公开出版法律学术书籍及本国已生效裁判文书等合理途径提供域外法律的方式。
三是查明主体法定,当事人提供与法院查明相结合,上海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域外法查明,按途径可细分为当事人直接查明、当事人委托专家查明、法院委托专家查明和法官直接查明等。
四是查明结果多样,成文法和域外判例等均有体现,从查明案例抽样选取的调研样本显示,对域外成文法查明需求占比68.1%;对判例查明需求占比25.23%,讼费承担、仲裁等程序性事项查明占比4.7%;对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查明,占比1.97%。
五是查明人员专业,专家及服务机构发挥重要作用,当双方当事人对域外法理解不一时,法院委托域外法查明专家以专家意见书的方式,补充查明域外法律,为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提供有力支持。截至2021年底,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已接受上海法院委托查明的案例逾20起。
以下为原告杨新宙诉被告堀雄一朗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全文:
三、准确查明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法,依据冲突规范正确认定侵权行为地 ——原告杨新宙诉被告堀雄一朗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本案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2013 年,Stellarworks Holding Ltd.(以下简称 SW 控股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股东为堀雄一朗和杨新宙二人, 持股比例分别为 70%和 30%,堀雄一朗被任命为董事。SW 控股公司系 Stellarworks Investment Ltd.(以下简称 SW 投资公司)全资股东,SW 投资公司系富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讯公司)全资股东。2014年3月,Stellarworks International Ltd.(以下简称 SW 国际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股东为堀雄一朗,持股比例 100%。SW 控股公司拟将其持有的 SW 投资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 SW 国际公司,对 SW 投资公司唯一实质性资产即富迅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过程中堀雄一朗向评估公司提出了若干建议,后堀雄一朗作为 SW 控股公司的唯一董事批准了股份转让协议。杨新宙认为,堀雄一朗作为 SW 控股公司的大股东、唯一董事,在转让公司资产给自己名下其他公司时,故意压低评估价格,损害了小股东杨新宙的利益,因此主张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堀雄一朗系日本国公民,杨新宙以堀雄一朗在执行 SW 控股公司事务时侵害其的股东权益为由主张赔偿。本案属涉外侵权纠纷, 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侵权责任问题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杨新宙所主张侵权行为为股权转让行为,故侵权行为地为 SW 投资公司的住所地。SW 投资公司住所地位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故本案应适用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杨新宙为此提供了《2004 年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法条规定和律师法律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若杨新宙作为 SW 控股公司股东的权利受到堀雄一朗执行 SW 控股公司事务时的不公平行为损害,则杨新宙有权向堀雄一朗主张赔偿。
堀雄一朗提起上诉,要求适用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堀雄一朗提供的外国人就业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案件管辖权认定中的“住所地”概念与前述法律规定中的“经常居所地”并非同一概念,因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行为地即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公司类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侵权行为发生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但根据侵权案件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是双方是否均以上海为共同经常居所地,本案应适用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还是我国法律。堀雄一朗提供了其在上海有房产、 工作等证据,但出入境记录显示其在涉案行为发生期间频繁往来于日本和上海, 因此法院认定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所地在上海。法院最终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官方网站上的法律条文、杨新宙提交的翻译件、杨新宙委托的当地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查明了英属维尔京群岛相关法律,作出了判决。本案对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侵权行为认定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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