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新能源項目建設期融資租賃所有權分配及風險研究
來源:國際工程與勞務雜志 ,作者:王進 李靖
按中國民法典的定義,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以承租人的意願為依據,對租賃物和供貨人的選擇或認可,將其從供貨人處取得的租賃物,並按合同約定出租給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動。融資租賃包括3種模式,直接租賃、售後回租、電力購買協議,其中直接租賃是指出租人直接采購貨物後租賃給承租人,售後回租是指承租人采購貨物後又售回給出租人並由出租人再次租賃給承租人,電力購買協議是指售電公司建設電站項目,出租人租賃承租人的土地或廠房,承租人再以租金回饋出租人及售電公司。
融資租賃在工程領域主要是用於解決價值較大設備或較複雜精密設備的采購、資金融通問題。承租人作為建設方在遇到該類設備采購時往往需要資金支持或者有經驗較為專業的公司代為采購。融資租賃以其特點和交易結構在工程領域中主要適用於設備占比較大的項目,例如發電項目中的水電、風電、光伏、核能、供水等,其設備占比一般為投資總額的40%—80%,且設備的工藝性、集成性、精密性和耐久性要求較高,設備單體價值也較高,有貨物流和資金流融通的較為迫切需求。
近年來,隨著全球碳中和以及綠色能源發展目標的推廣,世界各國都大力應用風電、光伏等新型能源形式推進本國的能源建設,國際融資模式在融租租賃項下交易結構也變得更為多樣化。在新型模式下出租人、承租人、供貨方可以變化為融資租賃公司、項目業主、項目E PC建設方,即承租人和供貨方發生了變化,特別是供貨方具有了供貨+項目建設的雙重角色,從而也產生了不同的特點、交易結構和項目風險。
其模式變化後的主要風險包括由典型模式的出租人核心變化為了出租人+供貨方雙核心,增大了資金和貨物融通的交易風險;由典型模式的租賃和采購合同變化為了租賃+采購+EPC建設合同(含項目業主融資條件),增加了合同文件相互之間平衡制約的條款風險,增大了如終止、中止、侵權損害等條款設置風險;由典型模式的出租人對外債權、物權關系變化為了出租人、供貨方相互平衡制約的對外債權、物權關系,增大了法律關系結構和平衡風險;由典型模式的3類驗證文件變化為了4類驗證文件,增大了驗證文件之間證據補強、矛盾的風險。
在國際新能源項目建設期的融資租賃新型模式產生了較典型模式更為複雜的結構和更大的交易風險,而這些風險產生的核心是基於三方關系的變化,特別是由供貨方性質的變化所帶來的貨物所有權的變化,以及其變化後帶來了對應的物權、債權、文件等一系列變化和交叉感應。所有權是最重要的物權與財產權,它是交易發生的前提,也是交易追求的結果。因此,可以看出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4種責權,且其在法理上存在分割使用又總和統一的可能性。
在典型交易結構下,出租人采購供貨方提供的貨物,向供貨方支付采購款,供貨方向出租人轉移貨物的所有權,這時的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全部屬性,此即在采購合同中可以明確約定的條件。在獲得貨物的所有權約定後,出租人即可將所有權進行處置,以獲得對應收益價值,其通過租賃合同出租給承租人,將所有權中的占有、使用、收益等責權通過合同條款約定給承租人,此時承租人獲得的是物權的部分屬性且沒有貨物的所有權,出租人獲得了對承租人的債權但又沒有喪失對貨物的所有權,即同時間出租人獲得了物權和債權的雙重屬性。在這種結構下,出租人與供貨方、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都是單一的雙務合同,物權和債權彼此對象明確無交叉關系,通過合同的約定以及對應的價款支付、單據驗證就可以實現交易和融通的目的,其交易風險也是融資租賃的常見風險。
但新型交易結構與此就不同了。在新型模式下,承租人的身份同時也是項目業主,其潛在的逐利需求要求其必須盡量簡化自身工作量且以最小資金實現最大目標。在典型模式下,承租人通過出租人獲得了貨物,但還需要另外簽訂EPC建設合同或更零散的合同來完成工程建設。在面對國際項目特別是新能源項目這種短平快屬性時,僅僅是尋求合適合同方的時間就將耗費承租人的大量人力、物力、時間,所以才會出現供貨方不僅僅是供貨,更是將所供貨物直接應用於 EPC建設的新型模式。在這種情況下,承租人要做的只是將租賃合同和EPC建設合同相結合,將供貨方捆綁於供貨和EPC建設之中,通過出租人的資金、供貨方的供貨以及供貨方的部分或全部墊資EPC建設實現電站的完成,享有收益以及以電站收益轉嫁租金的操作。但這種新型模式,放大了融資租賃的交易風險,主要表現在:兩個所有權並存,即出租人的所有權追求和供貨方的所有權追求(供貨方的所有權追求來自於此時的供貨方不僅僅是供貨,更是EPC建設方,其僅靠合同約定對承租人的建設期債權無法滿足供貨方對貨物債權風險擔保的渴望);3個債權並存,即出租人對承租人的債權、供貨方對承租人的債權以及供貨方對出租人的債權。
顯然,因為新型模式交易結構的關系,3個並存的債權無法調整,但可以通過調整所有權分配實現新型模式部分還原至典型模式,從而簡化和明確交易結構權屬關系。具體操作是指供貨方作為EPC建設方與出租人、承租人交易時保留貨物所有權中的處分權,而將占有、使用、收益等3項責權轉移給出租人,並由出租人再轉移給承租人。供貨方的處分權至收到全部貨物貨款或承租人簽章的全部債權驗收文件和相關擔保後由供貨方釋放給出租人,供貨方對出租人的處分權風險通過相關擔保(如完工擔保或與出租人成為對承租人的中長期債權人)進行閉合。進行分配後,在新型模式下,對於所有權的追求變為了1個,即供貨方作為最大風險方保有所有權的核心部分以及兩個債權,出租人作為第二風險方保有所有權的3項責權、1個債權和1個物權擔保,承租人作為風險最小方保有所有權的3項責權使用權和工程完工後的最大收益。
無論典型模式還是新型模式,都可以看出在融資租賃中核心是由於貨物的所有權和下屬責權長期分離的法律特征導致了相關潛在風險的產生。在典型模式中擁有所有權的出租人沒有實際占有,而占有使用權利的承租人沒有所有權;在新型模式中擁有所有權的供貨方沒有實際占有,擁有部分所有權的出租人沒有實際占有,而占有使用權利的承租人沒有所有權,這就容易造成因相關信息、執行情況不對稱而導致的風險。因此,對於新型模式的相關風險防控機制設置可以考慮如下。
一、融資租賃所有權與擔保物權沖突
供貨方的貨物在提供給出租人、承租人後,出租人可以憑借其相關合同和擔保文件或相關承諾將貨物在供貨方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抵押或質押,承租人可以憑借其直觀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該貨物在供貨方、出租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抵押或質押,由此損害相關方的權益。對此,可以在租賃合同、采購合同、EPC建設合同中設置相關條款,明確對於承租人、出租人再抵押或質押通知義務和侵權處置等,侵權處置包括解除合同、中止合同、賠償損失、消除影響、排除妨礙等。
二、融資租賃中的善意取得
由於主觀或客觀上的不可控性,出租人或承租人都有可能因資金周轉問題將貨物抵押或質押出去,且這種操作因為便利流通的考慮而為法律所允許(供貨方不知情除外),那麼在出租人或承租人無法還款導致抵押或質押權人主張貨物時,就有可能產生抵押或質押權人基於善意取得或使用該貨物,由此損害相關方的權益。對此,可以在租賃合同、采購合同、EPC建設合同中設置相關條款,明確出租人或承租人對於抵押或質押權人實情通知的義務,明確各類驗收文件的具體操作流程、模板和確權程序,並最好對融資租賃的相關合同到所在國相關部門進行登記,以宣示明確的法律所有關系。
三、所在國的法律適用條件
在國際上實施工程項目,需要了解合同方所屬國的相關法律情況,但更要了解項目實施所在國的法律適用情況,如與融資租賃相關的登記制度、救濟制度、取回制度、信用保險制度等相關法律法規,從這些法律文件中選擇合適的適用條件和引用規則,如所在國沒有完善的相關法律法規,則也可以在上述的登記、救濟、取回、信用保險等方面通過咨詢當地法律服務機構進行合同條款設置的完善。
四、承租人擔保及相關優先權
在新型模式的融資租賃結構中,承租人除支付租金外的風險最小、但收益最大,供貨方及出租人為了獲取營收和一定的毛利承擔了較大風險,特別是供貨方兼具EPC建設方的職責,稍有不慎可能面臨承租方作為項目業主時的不及時支付工程款或工程建設違約金處罰的罰款。對此,可以在EPC建設合同中約定承租人對供貨方的支付擔保,以確保在確權後的支付行為,同時可以在EPC建設合同、采購合同中約定由供貨方作為承租人或出租人破產後的第一順位人,以確保在目前融資租賃債權化的法理趨勢下的最大債權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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