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合夥型私募股權基金轉為非基金運作的幾個核心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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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號指引第三十條規定,已備案的公司型或者合夥型私募股權基金,經投資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協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關系,作為非基金形式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繼續運作的,應當及時變更名稱和經營範圍,不得保留“基金”或者其他誤導性字樣,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擔任其股東或者合夥人。自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向協會提請辦理基金註銷。
作為非基金形式存續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不得以基金形式繼續運作,不得再次委托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得再次提請備案為私募基金。
01
股權基金在哪些情況下適合轉非基?
1
基金管理人(以下簡稱“管理人”)和基金投資者(以下簡稱“投資者”)之間存在嚴重矛盾,基金陷入“僵局”
在股權基金在中基協備案完成後的任何時間,管理人和投資者之間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但並不存在根據適用法律法規以及中基協的自律規則的規定,或《合夥協議》(管理人系基金的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托管理協議》(管理人並非基金的執行事務合夥人)的約定可將管理人除名的情形。
2
股權基金無法及時退出
在股權基金退出期內,股權基金無法及時從被投項目退出且投資者拒絕延期。近幾年來,由於全球政治經濟環境並不理想,疊加三年嚴厲的新冠疫情封控,導致整個私募股權投資領域陷入“退出困境”,不少投資項目在股權基金退出期屆滿時無法如期退出,而投資者又出於種種考量(例如:不願再支付基金管理費、對管理人的管理水平不滿等)不願接受基金延期。
3
管理人被註銷且無法及時委托新管理人
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登記備案機構註銷管理人登記前,應當通知管理人清算基金財產或者依法將基金管理職責轉移給其他經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亦即,管理人在註銷時需對已備案的基金采取清算或者尋找“接盤俠”的處置方式。在商業實踐中,存在大量管理人因失聯或不符合中基協要求的管理人資質而被中基協強製註銷的情形,在此情況下,往往在短期內很難找到合適的新管理人來接盤。而2號指引對於“轉非基”的規定,使得股權基金還可以轉為非基金形式繼續存續和運作,在投資者面臨所投基金的管理人被註銷且無法及時找到新管理人時多了一個選擇。
4
存量的“通道型”基金[2]
目前已備案的基金中可能還存在部分尚未整改的“通道型”基金。中基協表示,如果該部分存量的通道型基金涉及重大變更,中基協可能會要求其根據中基協的反饋意見進行整改。故而,我們理解,對於存量的“通道型”股權基金而言,進行“轉非基”操作可能是最佳選擇:一來可以正大光明地去“通道”(即與管理人解除委托管理關系),二來還可以繼續以非基金合夥企業的形式繼續存續和運作。
上述四種情形只是我們認為較為典型的適合轉非基的情形,並未窮盡商業實踐中的所有轉非基情形。我們認為,所有轉非基操作均應滿足一個大前提,即:投資者已找到一個有能力代替管理人繼續運營轉非基後的合夥企業且不持有管理人“牌照”的主體。
[2]本文 “通道型基金”系指已登記備案的合夥型股權基金管理人將其對基金的募投管退等主要職責委托或者交由未在基金業協會登記或者不符合擔任基金管理人要求的其他主體行使,而已登記的管理人並不實際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基金運作模式。由於該模式實際上為其他不適格主體提供了規避投資範圍、杠桿約束、投資者門檻等監管要求的通道服務,故而稱為“通道型基金”。
02
轉非基之前需滿足的基本條件
根據2號指引,辦理轉非基之前,已備案股權基金的投資者和管理人應簽訂轉非基協議,至少明確以下事項:
-
(1) 投資者和管理人協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關系;
-
(2) 如果管理人是股權基金執行事務合夥人,則不再擔任轉非基後的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即退夥;
-
(3) 投資者和管理人就基金清算事宜達成一致,並約定具體可行的操作路徑;
-
(4) 轉非基後的合夥企業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名稱和經營範圍變更登記,不再保留“基金”或其他誤導性字樣;
-
(5) 管理人自轉非基後的合夥企業變更登記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中基協提請辦理基金註銷。
03
轉非基的基本操作
——以股權基金為例
1
管理人系股權基金的普通合夥人
-
a) 管理人與其他合夥人共同簽訂《退夥協議》或者經其他合夥人一致 同意(除非合夥協議另有約定)與合夥人內部或外部受讓方簽訂《轉讓合夥份額協議》,並約定管理費、業績報酬(即CARRY)、基金費用的結算事宜;
-
b) 投資者重新簽訂《有限合夥協議》:選定新普通合夥人/執行事務合夥人,約定執行事務合夥人報酬、合夥企業費用、投資決策(針對存量項目和新增項目)、利潤分配等事宜;如果新普通合夥人系新入夥合夥人,通常還需簽訂《入夥協議》。
2
管理人非股權基金的普通合夥人
-
a) 管理人與股權基金簽訂關於解除《委托管理協議》的協議,並約定管理費、業績報酬(即CARRY)、基金費用的結算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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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股權基金的合夥人根據實際情況簽訂修訂的《有限合夥協議》或者《補充協議》,視需要約定或者變更執行事務合夥人報酬、合夥企業費用、投資決策(針對存量項目和新增項目)、利潤分配等事宜。
04
轉非基需提交的材料
根據隨2號指引發布的備案材料清單,並結合我們電話咨詢中基協的結果,轉非基之前需進行基金清算,需提交的材料包括基金清算材料以及基金身份註銷材料。其中,清算完成應當符合《私募投資基金登記備案辦法》第五十七條[3]和2號指引第二十八條[4]的規定,應上傳的材料包括加蓋管理人公章的基金清算承諾函和歷次基金清算報告,清算報告應當包含基金財產分配情況並具有管理人、托管人或者投資者簽章。此外,應提交的基金身份註銷的材料包括變更後的營業執照或者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截圖等證明材料。
[3]《私募投資基金登記備案辦法》第五十七條 私募基金合同終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基金合同約定,及時對私募基金進行清算,自私募基金清算完成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向協會報送清算報告等信息。一定期限內無法完成清算的,還應當自清算開始之日起10 個工作日內向協會報送清算承諾函、清算公告等信息。
私募基金在開始清算後不得再進行募集,不得再以基金的名義和方式進行投資。
[4]《私募投資基金備案指引第 2 號——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第二十八條 私募股權基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清算:
(一)存續期屆滿且不展期的;
(二)發生基金合同約定應當終止的情形的;
(三)經投資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協商一致決定終止基金合同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和協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股權基金完成清算,剩余基金財產可以以貨幣資金方式分配給投資者,或者經投資者同意,以實物資產方式分配給投資者。
05
轉非基之後的禁止性行為
根據2號指引的規定,作為非基金形式存續的合夥企業不得再以基金形式繼續運作,合夥企業的名稱和經營範圍中不得保留“基金”或其他誤導性字樣,管理人不得擔任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合夥企業不得再次委托管理人管理和提請私募基金備案。
06
有待明確的問題
首先,2號指引並未明確轉非基適用的具體時點,即:僅適用於股權基金的退出期?還是適用於股權基金的整個生命周期?其次,2號指引亦未明確規定轉非基之前是否需對股權基金進行清算。對於這兩個關鍵問題,我們致電中基協進行了咨詢,中基協並未限定股權基金轉非基的可操作時點,換言之,股權基金可在其在中基協備案完成後的剩余生命周期中的任何時點轉為非基金合夥企業。不過,完成基金清算系股權基金轉非基的前提。中基協在電話中同時表示,中基協的相關系統中目前並未設置獨立的基金身份註銷(即轉非基)模塊,基金註銷需在基金清算模塊中辦理。在基金尚未完成清算之前,無法進行轉非基操作。
作者簡介
楊春寶律師
一級律師
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
電郵:
chambers.yang@dentons.cn
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私募股權與投資基金專業組牽頭人、TMT行業組牽頭人,大成中國區科技文化休閑娛樂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庫成員。復旦大學法學學士(1992)、悉尼科技大學法學碩士(2001)、華東政法大學法律碩士(2001)。
楊律師執業28年,長期從事私募基金、投融資、並購法律服務,涵蓋TMT、大金融、大健康、房地產和基礎設施、展覽業、製造業等行業。2004年起多次受到The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特別推薦或點評,2016年起連續入選國際知名法律媒體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國業務優秀律師”,榮獲Leaders in Law - 2021 Global Awards“中國年度公司法專家”稱號;榮登首屆《中國知名企業法總推薦的優秀律師&律所》推薦名錄;多次榮獲Lawyer Monthly及Finance Monthly“中國TMT律師大獎"和“中國並購律師大獎"等獎項。具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系華東理工大學法學院兼職教授、復旦大學法學院兼職導師、華東政法大學兼職研究生導師、上海交通大學私募總裁班講師、上海市商務委跨國經營人才培訓班講師。出版《企業全程法律風險防控實務操作與案例評析》《完勝資本2:公司投融資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等16本專著。楊律師執業領域為:公司、投資並購和私募基金,資本市場,TMT,房地產和建築工程,以及上述領域的爭議解決。
作者簡介
孫瑱律師
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電郵:
sun.zhen@dentons.cn
孫律師在執業前先後在美國沃茨、英格索蘭和阿爾卡特朗訊等全球500強企業擔任全球、亞太區或中國區總裁或副總裁執行助理,積累了豐富的企業運營管理經驗,並具備非常優秀的中英文雙語溝通和協調能力。孫律師出版《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並發表數十篇並購、基金、電商領域的文章。孫律師擅長領域為:私募股權投資、企業並購、電商和勞動法律事務。
作者簡介
李嘉欣
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復旦大學法學學士,曾參與多個母基金選擇基金管理人及成立子基金項目的盡職調查、基金投資標的公司的盡職調查,以及基金募投管退相關的日常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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